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校园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1号令,2011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和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第18号,1994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购买、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单位均适用于本规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四条 所有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与管理要严格遵循“谁购买、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保卫处是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购买、储存、使用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储存、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所有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要在专用场所或实验教室进行,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实验室管理中心领导具体分工管理安全工作,严格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必须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制定详细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库房应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等安全装置与设施。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贮罐必须采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私接乱拉电源和违章、违规用电。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同品种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分类存放,不可超量储存,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同时保持道路畅通;
(二)不同灭火性质的化学危险品绝对不允许在同一地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与炸药同存一处;能自燃或遇水燃烧的物品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同存;
(三)对于遇水易爆,遇高温、低温、暴晒会发生分解的化学危险品,以及液化气体不得在引起其发生分解或变化的环境(如潮湿、易积水、高温处、低温处)中贮存,不得露天贮存;
(四)危险化学品储存的场所应安装可靠的避雷设施,并定期进行避雷效果检测,确保不发生因雷击而引发的火灾或爆炸。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保管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后凭证上岗。保管人员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防火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保管、使用安全操作规程,贮存前必须严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做出详细记录;
(四)为防止发生差错,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送、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学校保卫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二)贮存与使用要严格分开,严禁在贮存场所直接使用危险化学品;
(三)科研、生产中使用和保管危险化学品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必须有指导教师在场,学生不得单独进行操作;
(四)使用危险化学品必须有严格的数量控制,审批人、发料人、使用人要进行明确的登记。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险化学品保管使用场所吸烟或使用明火。如果确需使用明火时,必须将危险化学品全部搬运到安全可靠的地方后,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用火证明,才能使用明火。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离开危险化学品场所时,必须关闭所有电源,危险化学品贮存的库房内禁止有人居住。
第十三条 在危险化学品保管、使用中,应该严格遵守安全制度与安全法规,对于不负责任、违章操作的,根据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置
第十四条 学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使用或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上报学校保卫处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学校保卫处和当地安全生产监察、环保、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实验室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灾害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
(二)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三)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将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和危害程度及时上报;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置事故。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最终解释权由学校保卫处负责。